第一类是指任何具冒犯性、侮辱性或威吓性的不受欢迎、并涉及性的行为及行径,例如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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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、被人摩擦身体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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盯著看或挤眉弄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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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断追问别人的性生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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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人反感、涉及性的手势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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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别人的外表加以评论,谈话内容与性有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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刻意或不经意的行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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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次的或经常的行为并涉及性的行为及行径 |
第二类是指工作环境中充斥涉及性的行为、言语或图片,使你难以安然地工作,这可以称为具有敌意或具威吓性的工作环境。例如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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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工作场所作出的持续、并涉及性的不受欢迎行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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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是间接地或不经意地针对某人而作出的行为,如展示露骨或色情物品、苛刻的性戏谑、涉及性的粗鄙对话、讥讽或令人反感的玩笑。 |
根据美国平等雇用机会委员会的定义,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,为「本质是性而不受欢迎之口语或身体的行为」(DelCarmen,1991),而香港法例中,性罪行中并没有性骚扰的条文,但在1996年12月20日全面生效的反性别歧视条例(Sex
Discrimination Ordinance, Cap.480)中,则将性骚扰定为违法行为,这条例是根据民事法的原则而制订。
反性别歧视条例中列明,任何人基于他人的性别、婚姻状况、身孕而作出歧视,又或作出构成使人受害、性骚扰的行为,属于违法。条例中有明文规定,违反某些条文即构成刑事罪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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